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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答记者问(后附“一图读懂”及通知原文)
发布时间:2023.01.19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起草背景目的、适用范围、主要思路、具体制度措施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办法》出台有哪些背景?目的是什么?

  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多次就生态保护红线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在生态保护红线方面,要建立严格的管控体系,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完善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制度”“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为重点,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先后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提出落实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体责任,强化生态保护红线刚性约束,形成一整套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措施,实行严格管控,建立监测网络和监管平台,开展定期评价,强化执法监督,建立考核机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监测评估,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依法加大生态破坏问题监督和查处力度。

  规范监督是生态环境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

  我部制定本《办法》,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制度安排和具体工作要求,规范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最终目的是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保障国家生态安全。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如何?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生态环境部门在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方面的主要思路?

  关于如何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我们主要从谁来监督、监督什么、怎么监督、监督结果怎么应用四个方面考虑。

  首先是谁来监督,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主体,即:生态环境部门立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职责,把握监督定位,通过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履职情况,压实地方政府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

  其次是监督什么,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监督事项,重点是聚焦“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的目标,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生态功能状况及变化、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等进行监督。

  第三是怎么监督,明确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措施。主要是通过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依托生态质量监测网络和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监测和生态状况评估,建立生态破坏问题监督工作程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等,实现对生态保护红线各项监督事项的监督。

  最后是监督结果怎么应用,通过信息公开、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法依纪依规移送查处问责等多种方式,打好组合拳,形成监督闭环,强化监督结果应用,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四、在保障《办法》实施效果方面有哪些考虑?

  一是不断健全监督机制。我部将在实践中不断细化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的工作流程,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标准规范,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监测、生态状况评估、问题线索移交、信息公开等各项制度机制。

  二是加强监督技术支撑。依托生态质量监测网络和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利用“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科学准确的生态监督监测评估体系,切实提高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的智慧化、信息化水平,实现高效监督。

  三是加强沟通协作。切实加强与自然资源、林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信息公开,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形成监督合力,共同守护好生态保护红线。

  五、如何看待《办法》与《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的关系?

  《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是由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共同制定的,从管理的角度出发,明确生态保护红线人为活动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占用审批以及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等要求。

  《办法》则是立足监督性监管定位,由生态环境部单独制定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制度安排和具体工作要求,规范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独立组织开展,必要时联合相关部门开展。

  二者相辅相成,共同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保护红线的重要指示批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决策部署,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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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和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维护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保护成效,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生态环境部

  2022年12月27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12月27日印发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依托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制度,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定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并推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三)生态环境部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移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依托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利用“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